10月,法庭审理了其成立后第12宗案件,即马来西亚诉新加坡围海造地案(请求临时措施)。[⑦]
(三)法庭对于缔约国的管辖权
《联合国海洋法公约》规定各缔约国应按照《联合国宪章》第2条第3项以和平方法解决它们之间有关本公约的解释或适用的任何争端,并应为此目的以《宪章》第33条第1项所指的方法求得解决。本公约的规定均不损害缔约国于任何时候已协议自行选择任何和平方法解决它们之间有关本公约的解释或适用争端的权利。[⑧]同时明确规定一国在签署、批准或加入本公约时,或在其后任何时间,应有自由用书面声明的方式选择下列一个或一个以上方法,以解决有关本公约的解释或适用的争端:(1)按照附件Ⅵ设立的国际海洋法法庭;(2)国际法院;(3)按照附件Ⅶ组成的仲裁法院;(4)按照附件Ⅷ组成的处理其中所列的一类或一类以上争端的特别仲裁法庭。各缔约国有义务作出选择。缔约国如为有效声明所未包括的争端的一方,应视为已接受附件Ⅶ所规定的仲裁。[⑨] 一国如选择接受法庭的管辖,那么,法庭便成为公约规定的导致具有法律拘束力判决的强制程序,即解决争端的法庭。可见,法庭的管辖权扩展至根据公约第287条接受法庭管辖的缔约国之间涉及公约条文解释或适用,和经缔约国的请求而提交法庭的争端。法庭受理案件的范围在公约第297条中作出具体规定。此类争端主要包括:(1)据指控,沿海国在行使第58条规定的关于航行、飞越或铺设海底电缆和管道的自由和权利,或关于海洋的其他国际合法用途方面,有违反本公约的规定的行为;[⑩](2)据指控,一国在行使上述自由、权利或用途时,有违反本公约或沿海国按照本公约和其他与本公约不相抵触的国际法规则制定的法律或规章的行为;或(3)据指控,沿海国有违反适用于该沿海国、并由本公约所制订或通过主管国际组织或外交会议按照本公约制定的关于保护和保全海洋环境的特定国际规则和标准的行为。沿海国违反了公约有关航行自由、飞越自由或铺设海底电缆和管道自由的规定,或违反了本公约第58条具体规定的其他有关海洋的国际合法用途的行为;[11]
(四)法庭依据《公约》第十五部分所享有的管辖权
《公约》第十五部分第二节确立了导致有拘束力判决的强制程序。第286条规定,在第3节限制下,有关本公约的解释或适用的任何争端,如已诉诸第一节而仍未得到解决,经争端任何一方请求,应提交根据本节具有管辖权的法院或法庭。而第282条规定,作为有关本公约的解释或适用的争端各方的缔约各国如已通过一般性、区域性或双边协定或以其他方式协议,经争端任何一方请求,应将这种争端提交导致有拘束力裁判的程序,该程序应代替本部分规定的程序而适用,除非争端各方另有协议。法庭的选择由双方作出。强制力和确定性是基本的,而法庭的选择是第二位的。[12]
《公约》第281条规定,争端各方在争端未得到解决时所适用的程序为:
1、作为有关本公约的解释或适用的争端各方,如已协议用自行选择的和平方法来谋求解决争端,则只有在诉诸这种方法而仍未得到解决以及争端各方间的协议并不排除任何其他程序的情形下,才适用本部分所规定的程序。2、争端各方如已就时限达成协议,则只有在该时限届满时才适用第1款。如“南太平洋蓝鳍金枪鱼案”中,澳大利亚和新西兰控诉日本在公海捕获南太平洋蓝鳍金枪鱼违反了其承担的养护和管理的公约义务。双方未能按照第一节规定通过谈判和其他方式解决争端而提交仲裁。仲裁庭则认为缺乏管辖权予以驳回。3、根据《公约》第十一部分规定海底分庭的管辖权。4、对于特殊争端的管辖权。法庭作为依据公约迅速处理某些争端中具有强制管辖权的机构,主要有两类争端须迅速处理:其一,是关于迅速释放被逮捕的船舶及其船员;其二,是在案件作出最后决定前请求采取临时措施。5、法庭在《联合国海洋法公约》规定之外的管辖权。6、法庭管辖权的限制和例外。法庭的管辖权有一些限制和例外。同时,《公约》也对适用争端强制解决程序设定了一些限制或例外。例如,关于行使主权权利或管辖权的法律执行活动方面的争端;有关划定海洋边界的《公约》条款的解释或适用的争端;关于军事活动的争端;以及正由联合国安理会执行《联合国宪章》所赋予的职务的争端等。对于上类争端,缔约国可在任何时候作出书面声明,表示不接受《公约》规定的强制解决程序。7、法庭裁决的终局性与拘束力。法庭管辖权的重要特征是其裁决的终局性和拘束力。与《公约》第十五部分第二节规定的其他司法机构的判决一样,海洋法庭的裁决是终局的,对争端各方都具有法律拘束力。有关各方有义务遵从。公约第296条明确规定,法庭对争端所作出的任何裁判应有确定性,争端所有各方均应遵从。这种裁判仅在争端各方间和对特定争端具有拘束力。
需要指出的是,国际海洋法法庭和国际法院一样法院的裁判是具有确定性,争端所有各方均应遵守。但是,裁判除在当事各方之间针对该特定争端外,应无拘束力。[13]国际法不是判例法,任何判例在形成习惯法之前,对于任何第三方没有约束力,也不能成为法律,更不能改变现行法律。
三、 公约附件七之仲裁不是强制性程序
《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十五部分规定,各缔约国应按照《联合国宪章》第2条第3项以和平方法解决它们之间有关本公约的解释或适用的任何争端,并应为此目的以《宪章》第33条第1项所指的方法求得解决。缔约国可在任何时间以书面方式选择国际海洋法法庭或《公约》规定的其他争端解决程序,如国际法院、仲裁法庭和特别仲裁法庭、调解和强制调解、具有拘束力的商业仲裁等十几种途径解决争端[14]。其中,调解、特别仲裁庭、特别分庭和海底分庭的管辖是强制性的。而公约附件七之仲裁不不包括在内,亦即其不是强制性程序。
应该重申在主权国际之间,国际司法机构只享有协议管辖权。本公约的任何规定均不损害任何缔约国于任何时候协议用自行选择的任何和平方法解决它们之间有关本公约的解释或适用的争端的权利。作为有关本公约的解释或适用的争端各方的缔约各国,如已协议用自行选择的和平方法来谋求解决争端,则只有在诉诸这种方法而仍未得到解决以及争端各方间的协议并不排除任何其他程序的情形下,才适用本部分所规定的程序。
联合国国际法院规约规定条约之解释为法院的强制性管辖。有关本公约的解释或适用的争端也属于导致有拘束力裁判的强制程序。《公约》第十五部分第298条规定:“关于划定海洋边界的第15、74和83条在解释或适用上的争端,或涉及历史性海湾或所有权的争端,但如这种争端发生于本公约生效之后,经争端各方谈判仍未能在合理期限内达成协议,则作此声明的国家,经争端任何一方请求,应同意将该事项提交附件五第二节所规定的调解;此外,任何争端如果必然涉及同时设立与大陆或岛屿陆地领土的主权或其他权利有关的任何尚未解决的争端,则不应提交这一程序。”同时,公约详细规定了适用第2节的任择性强制程序的例外。明确指出,其一、任何争端如果必要涉及同时审议与大陆或岛屿陆地领土的主权或其他权利有关的任何尚未解决的争端,则不应提交这一程序;其二、关于军事活动,包括从事非商业服务的政府船只和飞机的军事活动的争端,以及根据第297条第2和第3款不属法院或法庭管辖的关于行使主权权利或管辖权的法律执行活动的争端;
作为有关本公约的解释或适用的争端各方的缔约各国如已通过一般性、区域性或双边协定或以其他方式协议,经争端任何一方请求,应将这种争端提交导致有拘束力裁判的程序,该程序应代替本部分规定的程序而适用,除非争端各方另有协议。[15]根据第197条或以一项按照第298条发表的声明予以除外,不依第2节所规定的解决争端程序处理的争端,只有经争端各方协议,才可提交这种程序。本节的任何规定不妨害争端各方为解决这种争端或达成和睦解决而协议某种其他程序的权利。根据第1款提出声明的缔约国,应无权对另一缔约国,将属于被除外的一类争端的任何争端,未经该另一缔约国同意,提交本公约的任何程序。中国坚持按照国际法的有关规定和《南海各方行为宣言》的精神,通过双边谈判解决领土主权和海洋划界争议。这一立场没有改变。菲律宾网顾事实,颠倒是非,不顾中国的坚决反对,断然关闭谈判的大门,单方面向联合国海洋法法庭提起仲裁,用心叵测!
仲裁,又称公断。国际仲裁指国家间发生争端时,经各当事国同意,将争端交付仲裁由它们自己选任的仲裁人处理,并相互约定服从其裁决。当事国在自愿将争端交付仲裁时,就约定服从仲裁裁决,因而仲裁裁决对当事国具有约束力,当事国有履行仲裁裁决的义务。[16] 不过,虽然仲裁裁决对争端当时国具有拘束力,但没有法律制裁的性质,仲裁裁决的拘束力源于当事国提交仲裁时达成的相互服从仲裁的协议。因此当事国对仲裁裁决是须执行的,除非仲裁人明显超越仲裁协议规定的权限或有其他恶意行为。
国际法院规约规定关于法院有无管辖权之争端,由法院裁决之。[17]而国际海洋法法庭规约则没有是项的明确规定,因此,它的管辖权须按照公约第15部分的相关规定执行。国际海洋法法庭的仲裁法庭居然不顾中国的强烈反对强行组庭,因而亵渎了法庭的严肃性和尊严。这不能不使人想到一战后的巴黎和会上,西方列强将德国在中国山东的利益转让给日本的21条,和1951年9月的旧金山对日和约将中国的领土钓鱼岛和流球王国“归还”日本。今日和平崛起并屹立于世界东方之中国决不允许这种历史重演。